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
2 条第 2 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
(
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
品是否应纳入
“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
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
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
2 条规定:
“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
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
“产品”。④
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
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
“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
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
者认为,
“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
过
“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
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
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
“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
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
“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
“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
提是
“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
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
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
“不合理危险”
和
“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
望的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 6 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
品
“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
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
“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
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
“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
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
3)
“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
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
“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
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
“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
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
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
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
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
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
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
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