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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行本应保存单据直至到期日进口商付清货款才向其释放单据,但实际操作中代收行在
进口商承兑远期汇票后即释放单据给进口商,进口商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即可凭单据提货。
出口商采用

D/P 远期付款交单方式,一般是基于单据到达代收行后货物因远洋航运航程

较长仍未到港,而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无十足把握,不愿进口商通过承兑
便获得单据。而代收行的操作使得进口商在未收回货款时即丧失了货权,若进口商信誉不佳,
则出口商即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

 

  违背托收指示操作,将进口商应付的相关代收行费用转嫁至出口商的风险。

UCR522 规

定,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确指明代收行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该项费用时,代收行将
不交单。当该项费用已被拒付时,代收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
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而实际操作中,当托收指示中明确指出:

ALL 

YOUR BANKCHARGES ARE TO BE BORNE BY THE DRAWEE,ANDDO NOT WAIVE IF 
REFUSED(代收行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且不可放弃),而进口商又拒付代收行费用时,一些代
收行并未以

SWIFT 电文及时通知托收行并等待托收行进一步的托收指示。而是在未征得托

收行的同意和授权下,直接将单据释放给进口商,然后在进口商对托收行支付的货款中扣
收代收行费用。本应由进口商支付的代收行费用由于代收行违背托收指示而转嫁至出口商,
损害了进口商的利益。

 

  

2.以出口商为风险因素。出口商采用抬头以进口商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使其在提单及

货物的流通转让方面处于被动地位的风险。通常为促成交易,应进口商要求,出口商采用以
进口商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以进口商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

“收货人”一栏内列明了进口商

名称,货物只能交与进口商。而提单是控制货物的物权凭证,一旦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出
口商将面临只能将货物运回国内而无法以背书方式流通转让给第三方的风险。从而增加了进
口商来回的远洋运输费用,也贻误了商机。

 

  以

FOB 或 CFR 贸易术语发货,致使当货物在远洋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或灭失而进口

商又拒收货物时,出口商不能有效保障货物权益的风险。在

FOB 和 CFR 贸易术语下,货物

保险由进口商负责办理。若提货前货物受到损害或灭失,此时进口商又拒收货物,由于进口
商掌握了保单且保单受益人为进口商,那么出口商无法控制货物受损理赔的主动权,不能
有效保障货物的权益。

 

  

 

  

(二)信用风险殛其因素分析 

  国际跟单托收以商业信用为基础,主要的信用风险因素为进口商。

UCR522 规定,银行

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
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
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
运输行、收货人和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
任或对其负责。因此国际跟单托收完全建立在商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基础之上。

 

  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后,进口商要求出口商更改托收指示内容,减少托收金额或
改变交单方式的风险。进口商以其国内市场价格下跌为由,要求降价;或以上批货物存在包
装不良、品质不佳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对此批货物以货款打折方式作为补偿,否则拒收此
批货物。在南美洲、非洲和中东地区的一些国家一般都存在外汇短缺的状况,进口商可能以
进口许可证还在申请之中或进口用汇的批复还在走流程等为理由,要求交单方式由

D/P

即期付款交单改为

D/A 承兑交单,从而先行提货,30 天或 60 天甚至 90 天后再付款以达

到资金融通的目的。收汇时间被动推迟,货权已丧失而货款未收回,这也使得出口商出口收
汇的风险敞口放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