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子技术与新型
“电子数据”证据开示
“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备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较之传统证据更加需要借助技术手段实
现证据的开示。虽然,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收集、使用电子数据证据的手段越来越多元化,
但是,并不是任何技术手段都适合用于
“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除了明显违法的技术手段
会导致证据在收集途径就丧失证据资格之外,有些技术手段由于技术本身的开放性容易导
致证据在开示的过程中不能有效发挥其证据效力,在质证过程中毫无优势可言。比如,一份
通过互联网收集到的网页信息,网页信息中可能载明了犯罪嫌疑人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的事
实,但是网页的技术展示方法决定了证据最终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如果,我们只
是采用一般的方法将该网页做目标复制,运用传统方法打印出来作为书证使用,或者说将
证据直接介入电脑,结果是无论上述哪一种方法都不能证明我们之前获取的网页是否是通
过计算机直接连接到互联网上实施的行为,或者是通过局域网连接到互联网的,又或者是
计算机只是在脱机状态下中模拟了互联网环境的过程中,如此导致之前获取的电子证据在
证据开示的过程中丧失了证明效力。除此之外,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我们甚至很难
在证据开示中证明所获取的证据是原始、没有经过后期修正,或者被他人恶意篡改过的。因
此,随时更新电子技术手段,并选择有利于证据展示的电子技术对于更加有效进行电子数
据证据开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以电子数据证据的安全维护为例。在刑事诉讼中,当相关证据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分步随卷移送的过程中,相关司法机关都有义务保证证据不被恶意篡改以及损坏。
“电子数
据
”证据虽然较之传统的书证、物证更容易修复,同样其特性也决定了其较之传统的书证、物
证更容易被篡改。并且,在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案件中,
“电子数据”证据的每一次显
示都有可能造成证据内容的泄漏,因此,一般来说,为了保证证据的原始提供方享有的合
法权利不被非法侵害,证据每一次被显示都应该通知相关权利方到场监督,但是,这样虽
然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却极易造成效率低下。因此,如前面提到的,为了避免证
据被篡改,我们一般会采用镜像复制途径,随时固定证据,但是单纯的镜像复制同样难以
有效地证明证据的原始性。这时,如果我们可以借用第三方技术资源,比如,我们经常提到
的
“可信时间戳”技术,问题似乎就变得不那么棘手。可信时间戳, TSA(Time Stamp
Authority)技术,是由被认可的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用以证明某一电子数据在某一
个时间点完整、可验证的有效存在的技术,将
TSA 引入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用于证明
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在某一时间点被经过非法篡改,确定该电子数据的真实生成时间以及完
整性。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持有有效数字证书的办案机关会采用密码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
数字签名,并形成特定格式的凭证文件,该凭证中会包含形成该电子数据的时间、内容摘要
以及签名,并与该电子数据唯一对应,保证该电子数据具有不可否认的证明效力,从而可
以帮助办案机关提高电子数据证据随时开示的安全性以及开示的效率。
三、电子技术在加大证据开示力度中的创新与发展
(一)现代电子技术创新促进了证据开示中一些传统障碍的解决
早期的数字音频、视频处理技术解决了弱势证人的保护问题,证人可以通过不出现在质
证现场,只将证人的音频、视频接入质证现场实现证据开示。在当时,受限于技术发展,证
人还是必须出现在可以与证据开示现场的音频、视频相连接的固定地点,比如在与证据开示
现场仅有一墙之隔的地方。尽管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弱势证人的保护问题。随着现
代电子技术的发展、创新,证据开示也从局域网进入公众互联网,我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通过互联网实现证据开示与交换,现在许多地方正在试点实施的电子法庭审判同样
可以被适用于证据开示阶段,通过或联网进行证据交换、证人的异地质证。除此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