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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易举地避免承担任何理赔责任,而被保险人的利益却遭到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完善核保
制度,从法律上认可核保的地位、规范核保程序,也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身权利的保护,
对保险公司责任的约束。

  二、相关建议

  为避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具体内容的界定模糊,导致责任空白期的出现,建议以后在保险
法中加入

“核保”二字。可修订保险法第十三条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核保后,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在法律上承认核保环节的

法律地位。同时,贯彻审慎核保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对于核保后因道德风险等原因造成的危
害后果负相应责任。目前,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为更好地解决实务中的此类纠纷,也
可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将核保期间予以量化,以督促保险人尽快作出承保决定,避免保险
人以核保为由逃避保险责任的可能。如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规定:

“寿险保险人在收到预收

保险费后五日内,要作出同意承保与否的意思表示,如果超过五日,保险人没有作出是否
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就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借鉴国外寿险业的经验,尝试以暂保单的形式明确空白期的保险
风险,而又不至于丧失业务。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可以对该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
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这样,既可以排除逆向选择、道德风险,
也避免了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