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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
和转让。

  第十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

12 月 31 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 200 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

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 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

(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