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申请方是否受理申请,如果同意受理,则要在
6 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修订稿还新增了对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的条款。修订稿规定,中国保监
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另外,就保险公估机构的
“变更和终止”,与现行规定相比,修订稿中需要保监会
批准的仅有两项: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变更组织形式。而现行规定中本需要保监会批准
的变更住所、变更高管、变更名称等,在修订稿中皆报送保监会即可。
大大促进保险公估公司业务开展
修订稿明确,保险公估机构设立
1 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立
3 家保险公估分公司,1 年后数量限制放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公司可以设立营业部。
保险公估机构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后,才可以在该省、自治区、直
辖市设立营业部。
就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修订稿增加了
“风险管理咨询”一项。
就经营风险的防范与回避,修订稿增加以下几项规定: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在执行
业务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
员在规定期间内,不得买卖被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
其他财产。
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进一步强化
就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的资格管理问题,修订稿进一步细化了规定,
“诚信”成
为重要的标准依据。修订稿明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因欺诈等不
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
3 年;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
仍未届满等人员,将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修订稿规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前
3 年中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 36 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
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
12 小时;前 3 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
或者行政处罚。
修订稿在资格管理一章,还增设了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一节,规定,保
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
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
未逾
3 年等人员,将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