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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从而尽可能地使公司内部人的利益与外部投资者的利益协调起来。而且通过对滥用职权
给外部投资者造成了损失的内部人给予法律上的强制性制裁措施,加大内部人滥用职权的
成本,并降低其滥用职权的预期收益,尽可能减少内部人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可在一定程
度上控制金融风险。

 

  

 

  二、法律不完善致使产权模糊,累积国有金融机构风险

 

  

 

  从理论上讲,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还本付息的信用准则和法制监控
下是能够正常循环的。但是中国的现实却表现为企业以各种形式和理由尽其可能地逃避债务,
致使银行背上了沉重的不良债权的负担,严重扭曲银行与企业间的信用关系,潜在金融风
险是令人担忧的。

 

  国家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实质性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因为,法律没有清晰
地界定国有银行与国有企业的产权,而事实上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都属于同一个所有

――国家。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都是作为国家这个所有者同一利益主体的不同代理关系:

国家与国有银行、国有企业之间是一种

“父子关系”,而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则是“兄弟

关系

”,是一种虚拟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自由市场’,即不受伦理规范制约的市场是

各种利益碰撞、各种垄断地位的表现以及讨价还价的场所,因而与各种家庭伦理格格不入。
与所有根源于某种兄弟般或者血缘关系为尺度为前提的共同体截然相反,市场本质上与任
何兄弟关系无关

”(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可见,在国有

企业与国有银行之间这种

“兄弟关系”的债权债务与“市场伦理”是相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

国有企业没有内在的压力和自我约束机制为保障自己的信誉和生存而力争履行借贷契约的
义务,保证及时清偿债务。当不履行契约的收益远大于其成本时,理性人何乐而不为,国有
金融机构风险因此而生。

 

  银行与企业间的信用关系缺乏法律保障。在法律上,债权、债务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契约
的要求包括承诺和履约。其中承诺是关键,它决定债务契约的各个条款是否符合实际,是否
可履行,在此前提下,才能通过履约或者通过法院判决强制履行。然而,我国银行与企业间
的契约关系是无法承诺的,银行与企业间相当部分信用关系的产生是非平等自主的,出于
一些非经济上的考虑,政府尤其是原来的地方政府对银行的贷款活动经常过多地干预。由于
政府的角色不是经纪人,不具有经济理性,政府的偏好往往与企业不同,以政府决策构成
约束条件的不会是特定借款企业的收入和预算,由此,债务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他对这份
契约不负责任。另外,银企间的契约关系也是无法履行的。整个经济制度中缺乏对债权的保
护,不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逃避债务反使债权方处于被动地位,于是越来
越多的企业趋之若鹜,进一步加剧企业间、企业与银企间债务的恶性循环,积累大量金融风
险。

 

  

 

  三、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缺陷与金融风险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是指由有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方式、原则、程序、主持机构和损
失分担等制度要素组合而成,且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施以有效约束的一系列行为准则或
制度安排。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或受突发事件冲击而

出现清偿力不足以及最终退出市场,在市场经济成熟国家较为常见,因为作为优胜劣汰市
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竞争的必然结果,市场退出对于提高金融制度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稳健
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发达国家有较为妥善的退出机制,因此金融机构退出成本较小,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