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
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
,我国
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
,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
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
,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
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
,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
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
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
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
的优势是
,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
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
,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
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
,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
证协定的国家投资
,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
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
现状。依据现实
,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
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
诉权是指
,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
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
,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
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
际上尚无共识
,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
“国籍连
续
”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
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
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
,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
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
制约
,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
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
保险制度
,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
,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
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
,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
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
限制。如
“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
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
,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
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
,从而使得海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