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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私权

;从国内法的角度看,它只能以公众环境权的身份人法,这里的公众是否可以包括

国外公民甚至延及全人类,取决于一国环境文化、环境政策、环境法制的成熟程度以及双边、
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制

;在国际层面上,国家可以以国际法主体的身份主张其环

境利益,这时的环境利益实则成为国家利益的应有内容。如果将公众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
它就只能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并且,环境权是一个权利束,其具体内容应包括公众环境监督
权、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影响评价参与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环境诉权。

 

二、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制现状

—实然性分析 

上述支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各项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制中多有体现。我国《宪法》第

2 条

3 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该规定

从根本法的高度确认了公众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权,为环境部门法细化公众参与
环境保护的具体权能提供了纲领性依据。《宪法》第

41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

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
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作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

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法》、

《土地管理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

《草原法》、

《水土保持法》以及国务院《医疗废

物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退耕还林条例》等环境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各自领域的

公众检举、揭发、控告环境违法行为的权利。上述规定为我国公众监督环境行政机关及其行政
人员是否依法行政、单位和个人是否有损害环境的行为提供了切实保障。但是可以看出,这
种监督是不彻底的。这种监督不是监管,公众并不参与对其检举、揭发出来的环境违法行为
的处理。对于环境行政人员的违法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45 条规定,

“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核实的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只能由环境行政机

关依法处理,相关机关是否处理、处理是否得当公众并不知晓,公众只能依据我国《行政诉
讼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许可法》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实施的《环境行政复议与

行政应诉办法》、

《环境信访办法》等法律、规章对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进一

步追究,而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有提起司法审查和诉讼的权利。

 

环境知情权是指公众知悉和获取相关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国务院

2007 年公布的《政府信

息公开条例》为依据,

2007 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政府环

境信息公开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 年公布实施的《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 24 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环境调

查结果应当纳人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国务院关于落

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文件中也提出要实行

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关于环境立法参与权,
我国《立法法》第

5 条作了概括性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

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该法第 58 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5 年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制

定程序办法》具体规定了环境保护法规在起草阶段和审查过程中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意见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