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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
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
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
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
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
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

97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

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

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
护法》的立法目的是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

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

”(第 1 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

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
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
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
规定是

“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

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
建议权

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

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
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
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
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
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
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

“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

侵害

”的诉讼请求。 

  

2 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

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
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
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
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

·S}

温茨

( PeterS. Wenz) 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

“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

时候应该做出让步

”,“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

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

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

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

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宪政国家,环境保护的

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
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

·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

为,人类是为了避免

“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

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