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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反映在多方面,然而,即使在英美法系内部,告知义务的
具体要求也是不同的。如对于保险人是否负有事先通知支付陆续到期保险费的法律义务方面

?

英国保险人不存在这样的义务

,至今英国保险法仍没有正式确定保险人告知义务及其违反告

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的强有力判例法律。只是在

1980 年,英国法律委员会第 104 号报告中有所

涉及

,并得到了一些保险公司在实务中的应用。而在美国,不仅多数州有这方面的要求,并早有

实践。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失权于德、日应用甚广。如德国法对于格式保险条款订人合同前的
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期间保险人法律效果通知义务等都有规定

;日本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失

权的规定主要通过与变额保险相关的保险判例践行。根据日本金融监管当局的规定

,在向有

投保愿望的顾客进行说明时

,必须向投保人履行几项具体的说明义务,否则由于误导而给投保

人造成了损失的

,应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充分履行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预防纠纷及诉讼发生

的最有效的办法。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的结果是不得援用相关的条款或理由进行抗辩

,造成

失权的后果。

 

    三、在中国构建保险人失权 
       保险人失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二百多年前 ,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 Carter 
v.Boehm(1766]案判决中确认了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保险人失权使得这
一抽象的原则在保险法领域转化为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实践中

,保险人失权是解决保险人

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一条出路

,众多保险纠纷案例提示,不是投保人不愿

意遵循保险合同下的义务

,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也不知道如何依法遵从告

知义务。从公平的角度讲

,有必要对专业知识欠缺的一方给予制度上的救济。因此,无论在理论

上还是实践中

,保险人失权都有存在的必要。 

    目前,中国《保险法》关于

“告知义务”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 17、18 条。但此种“告知义务”是

为投保人设定义务

,旨在调整投保人不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的法律反果,它为投保人应用保险人

失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一种可能

,但其适用却仅限于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上,有很大的局限

性。严格来讲

,中国没有保险人失权制度。而建立保险人失权制度,才能够有效地解决本文开篇

所提案例中面临的问题。

 

    在适用条件方面。保险契约以双方当事人善意为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欲适用保险人失
权须证明

:(1)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2)

此项伪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在预期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

,或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

,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愿;(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4)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种行为

,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害。所谓善意,指投保人不知道

保险人之陈述为虚伪

,这是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失权制度存在的基础。 

    在适用范围及限制方面。一般来说,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违约、无效、失效或
其他可以解除的原因

,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为他人投保

,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并明示或默示的放弃抗辩权或者向被保险人表示合同有效的,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就应当适用保险人失权原则,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以上情况都会产生失

权效果

,然而,保险人失权的适用也不是无限制的,以美国为例,根据大多数州法律规定,如保险

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

,保险合同任何一方的

“失权”不会使这些已经被

排除在外的责任再包括到保险合同中来。

 

    在中国建立保险人失权制度的同时,应提高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桥梁的保险代理人素

,保险公司在选任从业人员时应加强对其专业素质、人格品质方面的考察,定期进行培训与

考核

,对不具备从事保险活动的人员取消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另外可以考虑建立投保人

对代理人提供服务满意程度的反馈机制

,加强外部监督,充分发挥信息批露功能在保险领域的

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