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
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 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 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
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 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 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 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