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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

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 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 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
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 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 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 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