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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
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

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

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

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

应低于

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

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

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
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

下简称管理中心

)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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