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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
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

,做出最有

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 1960 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

,科斯提出,

“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 A 给 B 造成了损

害之后

,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 A?但这样的想法

是不正确的

,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 B 的损害即意味着对 A 造成了损

害。因此

,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 A 损害 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 B 损害 A?问

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

”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

断法律问题的标准

,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着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

出的

(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

权的初始状态为何

,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

可能为零

,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

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

: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

因此

,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

着极为重要的最用

,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

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

,而之所以如此规

,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

“法院也应当了

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

,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

”。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

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

(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  
    假设 A 是侵权行为人,B 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 的行为使 B 遭受了 1000 元的损失。在没有责
任保险的情况下

,根据侵权法,A 应当对 B 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

能的情况

:  

    1、A 有能力承担 1000 元的赔偿数额。  
    2、A 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 B 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

A 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 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 B 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
A 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 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 B 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 A 或/和 B 自己完全
承担的

,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 A 和 B 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

1000 元。  

    而在第 3 种情况下,由于 A 和/或 B 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 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
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

A 和 B 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 A 和 B 之间的活

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
和。对

B 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 获得补偿的途径

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

,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

面来考察这个问题

:  

    (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 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
偿。但是

,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

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

,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 1000 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

社会救助制度

,那么就只能由 B 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 B 会无奈的接收现实,

并最终无法生存

;要么 B 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