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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

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

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

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

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

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

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

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

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

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

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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