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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少保险消费者有这样的体会,投保的时候,在健康告知那一栏,代理人会让自己全
部打

“否”,不论被保险人、投保人是否有过往疾病史、吸烟史等。但是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就会从各大医院去调取病历,最后给一句

“你当初没有如实告知,我们不赔。”

  事实上,这样对消费者是很不公平的。

  因为在投保时,大部分消费者是因为疏忽或过错,没有如实填写健康史,甚至一部分
还是保险代理人

“教导”的,只有很少量是故意隐瞒,或可以骗保。不论何种原因,保险公司

在核保过程中,其实是有能力调查到投保方健康状况的。但保险公司不做这个主动调查、核
保的工作,只是按照投保方填写的材料判断。结果,发生事故后后,又说被保险人、投保人
没有如实告知,所以拒赔。

  为此,我国新保险法也是与国际接轨,新增加了一条

“不可抗辩条款”。一方面明确了投

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上,保险公司必须先行询问,也就是

“询问告知”原则,投保人没

“主动告知”义务。一方面认定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承保过后两年内,如果发现当初有重

大病史未告知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两年过去了,保险公司仍然没发现情况,或是发现
了情况但不与被保险方沟通,等到发生时候了再以此为理由拒赔,就不能成立了。

  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这样的利益保护机制意义重大。

  今后如果因为类似的原因被保险公司拒赔,消费者一定要心里有数,自己具体到底是
什么情况,能否用这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来反驳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TIPS: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提醒消费者,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 ,

“老老实实”地填写健康告知书上的各类书面询问(请读者注意,投保方只需要对保险公司的
书面询问做出回答

),即便本身已经患有一些疾病,或是曾经患过一些疾病,也不一定带来

拒绝承保的结果,反而是对投保方将来正常理赔的一个有力保障。

  比如,

“是否患有或曾患有肝炎”是各家保险公司投保单中都列明的一个常见问题。这个

问题本应很清楚,很容易回答。但和前文案例中的张红一样,不少人可能不敢填

“是”。为什

么?相信很多人都是一种惧怕心理

——害怕对自己身体不健康情况的如实告知会引起保险

公司的拒保,或者加费等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但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事实上,按照投保书上的要求如实告知自己目前的身体健康,
即便自己曾经或者现在有一些生病、吃药的情况,也不一定会

“买不到保险”或加费、拒保。反

之,隐瞒一些重要事实,即便让你按普通价格买到了保险,最后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拒赔理由之二:保险事故与投保险种不对应

 

  案例:刘太太于

2008 年 5 月 6 日为先生投保了一份分红型终身寿险,当年 9 月初,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