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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

”认可并签名。由此说

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
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
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

法院(

2003)西民初字第 673 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

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
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
合同无效的责任。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
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
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
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
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

30000 元的保险金。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

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
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克年与泰

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

2、泰康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

30000 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2004)西民初字第 497 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

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

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

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相同的认定,一审、终审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对

缔约过失责任归责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

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
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
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
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否则保单无
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