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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
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

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
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
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

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 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

按照业务收入的

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 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 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

务收入的

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 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 0.15%缴

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 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

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

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 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
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

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 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 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
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
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
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

利益和金融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