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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

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

,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

勘查

,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

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
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

理解与掌控

,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

,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

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
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

,而投保人购买

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

,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

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

其所收的保费

,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

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

,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
其特有的职能

,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
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

,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
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

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

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

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

,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代理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

)。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

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

,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

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

,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
反言

[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

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

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
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

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

或大小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

切重要情况。其次

,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

《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

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
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

《保险法》第

106 条、第 131 条规定:

“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

,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