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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遭到拒绝,理由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
义务,所以他的索赔权便不能得到实现,被保险人的义务有:

  一是出险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悉保险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出险通知的期限:保险车辆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
部门报案,同时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出险

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

  二是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证据的义务。

《保险法》第

23 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事故

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
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又不出面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如果两年的时
效已过,则他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便可视为放弃了。而受害的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是
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保险法》第

50 条有这样的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

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但

是在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并没有做出类似的约定,而《保险法》中对此
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显然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国内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或法规,但是全国各
省、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都制定了相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它要求凡
是符合条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都要强制性的投保该保险,并将其作为车辆年
检的必备条件,该险种最终的保障对象是不确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这样的规定是防止车
祸发生后,加害人由于缺乏偿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造成一些社会
问题。但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而使得本已得到了保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
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保险法》在这个方面的缺憾,则导致了类似案件的纠纷
增多,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

  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未做规定的,一般法可起补充作用。

《合同法》相对《保险

法》而言是一般法,它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债权代位权制度,对此类问题有了一个说法,债权
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
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
责任得以承担。

《合同法》第

73 条是这样规定的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
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所谓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却未及时

行使权利,应当行使指的是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可能减少或损害其财产价值,如被保险人不
及时向保险人报案、索赔,在一定条件下,其债权有可能消失。能够行使指的是债权已到期,
不存在债务人行使债权的障碍,可以请求履行债权而未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还有一个重
要条件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造成债务人应
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因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

  债的关系不同于物权关系,它不具有绝对性,而是相对的,即债的关系只发生在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