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时,

§12

—1 后项将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2—2 规定:经投

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处
显然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这与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
盾?对此应解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于
焉成立,保险单之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契约之最后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
发,当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张保险契约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契约所附之停止
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契约发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认为,此处的不要式不仅指承诺不须作成保险单形式,还包括不必要投
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形式。

[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条

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强调之
必要。

  (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

种观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观望期间,若保险标的平安无事,保险人乃将保
险契约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保险事故发生,
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契约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义务。

[3]故

而,从公平及预防保险人投机、注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契约都应为不要式契约。

  

2、保险费之交付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险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

 

实践中保险人总是在承诺之前或同时收取保险费的,或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
的前提,这是因为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是其承
担保险责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实际生活之经验,于是许多学者及基于此将保险契约
定性为实践性合同。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

1)、通常要物契约在成立之前或同时,存在一个要物合同的预约,如寄托合同的预

约中,受寄人一方负有受寄之义务,而对于寄托人,转移寄托物则非其义务,违之,不必
负违约之责,至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寄托标的之转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双
方义务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险合同,保险人以一定标准测算出风险律,确定出保险费率,
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基础上,才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之可能,此点与要物契约颇为相似。但
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
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而根据我国《保险法》

§13: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

保险费,保险任期内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将交付保险费作为要保人的
主合同义务来规定的;同时,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
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而,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将其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

  (

2)、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

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
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不论在哪一期间皆不承
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分保险费之交付同时还是契约的生效要
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

3)、延欠保险费之问题: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之交付期限,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

险单,后收保费互相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