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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种判断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可以说是一
种较为广义的标准。

  按照这种标准,对于国际保险合同而言,凡是保险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
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或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或导致保险合同产生、变更或消
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国际保险合同或涉外保险合同,需要依据冲突规范来选
择准据法。

  我国的这一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传统国际私法观点是一
致的。

  但是,对于这样一种判断案件是否具有

“国际性”来确定是否依照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

法的方法,许多学者提出了批判,主要依据有:其一,如果说只有国际性案件才适用冲突
规范来确定准据法,而纯国内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那么这样做的逻辑依据是什么呢?为
什么国内案件必须先验地适用法院地法呢?其二,在有些情况下,要划分某一案件到底是
国内案件还是国际案件并不容易;其三,有些所谓的

“涉外案件”或“国际案件”并不需要适

用冲突规范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戚希尔和诺斯就认为,按照英国

1977 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 26 条的规定,如果两个

同国籍人,即使在外国缔结了一个纯粹是有他们双方在国内履行的合同,这份合同并不是
国际合同。

  由此可见,以法律关系的

“国际性”来确定是否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这一标准具

有很大的模糊性。正因如此,晚近以来,许多学者提出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解决方法。

  一派学者主张所谓的

“任意性冲突法(Facultative Choice of Law)”理论,即认为,通

常情况下法院法官对于一个案件,无论其是国际案件还是国内案件,一概适用法院地实体
法;只有当案件当事人主动提出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并能提供证明时,法官才考虑是否适用
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

  另一派学者则相反,他们认为,对于一个案件,无需区分它的国内性或国际性,而一
概依照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德国学者诺伊豪斯(

Neuhaus)就认为:

“冲突规范的适用范

围从逻辑上讲应包括所有的私法案件,无论它们是国内案件还是国际案件

”。 德国著名国际

私法学者克格尔(

Kegel)也持相同观点。

  这一问题在国际上也陷入争议。在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中,只有少数公约明确规定
它们只适用于国际案件(涉外案件),如

1980 年欧共体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 1 条第 1

款)、

1965 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第 2 条)和 1986 年海牙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

1 条)等。而大多数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对这一问题保持沉默。

  在我国保险法领域,如果也采用

“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来判断合同的“国际性”,从而确

定其法律适用,这尤其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这是因为,在我国保险实务界,对

“涉

外保险

”的理解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同的。他们所理解的涉外保险范

围更广,几乎凡是与外国沾边的保险业务都被视为涉外保险,

 比如外国企业、经济组织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