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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2 月 15 日,皇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星星公司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

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漏保)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
费为

47,630 美元。涉案保单中公众责任险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

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
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为:被保险人应
在投保时对投保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另查明,

2001 年 6 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亚明电器有限

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被无单放行。

2002 年 1 月 21 日,该起无单放货纠纷被托运

人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2002 年 3 月 25 日,厦门海事法院以星星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也

无证据证明星星公司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星星公司为应诉发生律
师费计人民币

33,480 元。2002 年 4 月 11 日皇家保险通知星星公司:由于星星公司在投保

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
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星星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
赔付星星公司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星星公司与皇家保险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但对星星公司而
言,其仅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责任赔偿,并无损失产生,也不必承
担责任,其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海商法》的规定,
星星公司投保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所有被保险人的有关影响
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星星公司
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皇家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上海海事法院遂
判决:对星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星星公司要求皇家
保险支付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以提单责任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理应由《海商
法》调整。原判依据《海商法》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星
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责任,即享有提单
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星星公司仅为

AIR 

SEA TRANSPORT INC.在装货港的签单代理人,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无涉,不承担有
关提单项下的责任,不涉及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问题。星星公司在原投保书提单责任险
中关于近五年内

“无”索赔或损失记录的陈述属实。但在要求将其与另外 8 家单位列入保险单

时,星星公司未将自己和

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

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
拒赔理由依法有据。星星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
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皇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星星公司要求皇家
保险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