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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是各国的保险法却普遍承认相互
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经营的另一个合法组织形式。

”[1](p304)在相互保险公司中,没有真正

的股东,经营方式是由投保人先行缴纳相当的资金,用以支付费用和事业资金。而且,在相
互保险公司中,只有保单持有人,保单持有人投保以后,同时成为公司的成员,成员在公
司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如有盈余,因无股东分配,完
全由成员共享或分别摊还或留作公积金,因此保单持有人投保以后,享有作为被保险人的
保险保障权利和享有作为成员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如在日本保险业法中规定的相
互保险公司中,投保人作为法人的成员,以从事相关保险为目的,成员向公司交纳保险费
公司对此进行保险给付的形式从事保险业务,出现盈余时,对成员进行分配。

[2](p156)

据统计,在日本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共

23 家,其中采用相互保险公司的达 16 家,而

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仅有

7 家。[3](p233)在美国,许多最大型的保险公司都是相互保险

公司,其承保了约三分之一的财产险业务和责任保险业务以及一半左右的寿险业务。

[4]

p157)而我国现在没有一家相互保险公司,因此,根据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以及 WTO

成员国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的立法实践,保险法应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相互保

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

  二、关于保险的分类

  保险应当如何分类也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监管。由于现代保险业已经发展到相
当复杂的程度,因此难以通过固定的标准对保险予以严格的划分。(因为有许多保险的命名,
是由历史演变而来的,如汽车保险、盗窃保险等。参见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8 页。这些由历史演变而来的保险,产生的条件也是不确定的。因而对其进
行分门别类的确困难。)但总体上以保险标的的性质和保险金赔付的性质为依据对保险的立
法分类影响最深。

[5](p105)以保险标的性质为依据,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二类。以保险金额赔付性质分类可将保险分为定额保险(

fixed-suminsurance)和补偿保险

indemnityinsurance)。但根据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保险的分类是以两者兼顾作

为其标准的。即保险的分类一是要遵循本国保险业习惯、突出别国保险特点,二是要注重与
国际保险市场的现行标准相互衔接,以便在保险经营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方面进行
比较与借鉴,其中最为重要的还是第二点。因此,根据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保险的分

类,我国保险法应当将保险的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类。寿险也就是人寿保险,指保险期间较
长,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业务。它包括死亡保险、定期生存保险、两全保
险以及年金保险等。非寿险指寿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包括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这
种分类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寿险的保险期间较长(一般为

3 年或 5 年以上),保险费

和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规则是以人的生命表、预定利息表、预定费率表等因素为标准的,而非
寿险由于其保险期间一般较短(有的只有几个月),保险费率的计算规则是以保险标的损
失率等因素为标准来计算的,责任准备金是按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的。因而采用这种
分类,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和政府的专业化管理。其二,在国外,保险分业经营是针对财
产保险和人寿保险而言,即

“产寿险”分业经营,而非“产人身险”分业经营,寿险以外的其

他人身保险业务,如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是允许产险公司经营的。(在国外,如英国
把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称为

“第三领域”(交叉的)的保险业务,人寿险公司和财产险

公司都可以经营。其他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参见编委会:

《各国保险法规制度译编》中的相关国家的规定,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6 年 9 月版)而我国保

险法第

91 条则将保险经营界定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因此,一些本来应当可以

由财产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因其属于人身险业务,而不能经营,无论是从保险理论,还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