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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国际上曾出现过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
“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另一种主张是“停止发展论”,又称“零增长论”,认为环
境污染和破坏既然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那么,解决环境问题的出路就只有停止发
展,著名代表是罗马俱乐部于

1972 年发表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⑸这两种观点,反映

到环境立法中,就是

“经济优先论”和“环境优先论”的对立;反映到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取

向上,就是

“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传统法益保护观念)与“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

价值观(环境法益保护观念)之间的对立。

 

  (一)

“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传统法益保护理念 

  

“先污染后治理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强调人类发展优先,从而使“经济优先

”和“以人为本”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在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思想之下,逐步形成了“人

类中心主义

”的法律价值观。这一传统法益保护观念使得人们以人类为中心确定“环境”的范

围,从而形成关于

“人类环境”的认识。根据这一认识而确立的环境刑法的基本观念,认为刑

法并不保护环境本身,只有当人类生命和健康及其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或威
胁时,才考虑科以刑罚。在这种思想支配之下,只有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而侵害人类生命、
健康或者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规定刑事处罚措施,而没有将环境法益规定为刑法直接保
护的法益。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有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
故只有反映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此,对环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本身
的利益,如果人本身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或者威胁,则无刑事制裁可言。⑹如日本的《公害
罪法》最为典型,该法以公众的生命和身体为保护对象,将处罚行为限定在危害生命或健康
的行为上,破坏生活环境的行为不在此限。⑺

 

  在

“人类中心主义”立法价值观的支配之下,环境法益并非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独立客

体,自然环境也没有实质上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这意味着,一方面,在立法理念上,
坚持

“以人为本”构建犯罪的理论体系和惩罚机制。始终将人自身利益的保护置于首位,而忽

视对生态环境利益的应有保护。对人的保护是一种直接的保护,而对生态安全的保护仅仅是
一种间接的保护,只是保护人类利益的一种副产品。另一方面,在立法实践中,污染行为只
有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即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的地步,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对于那些尽管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但已使环境处于严重危
险状态的行为则不予制裁。事实上,这种危险状态一旦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后果,其损害事实
将无法逆转,显然,这种立法不利于生态环境自身的良性循环,不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改
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等,都是以造成严重
后果为要件的,这与环境保护

“防重于治”的初衷背道而驰,显然也是“人类中心主义”价值

观下的产物。应当承认,我国

1997 年刑法在某些方面有所改进,已将一些有重要经济价值

的生态要素直接作为财产予以保护,比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
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均直接触及环境要素本身,但这毕竟还是从生态意义上衡量生态要素
的生态价值,实际上仍然没有逃脱财产利益及传统价值评判标准的藩篱。我国刑法保护的目
标仍然以人身和财产为主,其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方面的
权益。可见,

“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直接影响并主导着我国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 

  (二)

“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环境法益保护理念 

  实践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容易,而要治理和恢复则极其困难,等到环境污染了、
生态破坏了再来治理,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治理河流至少
需要二三十年,恢复湖泊生态需要的时间更长。英国泰晤士河的污染治理用了上百年,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