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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关规定。还有一种情况能导致公 司的解散,那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的请求解散之诉讼。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讼。简而言之,
公司法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 司,但是公司处于该种状态时却不一
定产生自然解散的后果,公司有可能继续经营,而有些股东认为在此条件下应当
解散公司,而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不能成立这样 就使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公司可
以解散的情形根本无法实施,并且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按照公司
法的规定,公司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也属于公 司强制解散的情况。导
致公司终止的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的破产,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在我国有公司
法、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相对来说,现实操作具 有一定依据性。
导致公司应当终止的第三种情形为公司处于僵死状态,如公司的歇业。此种状态
下,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公司制度管理混乱,大多数情况下, 公司是人
去楼空,只剩下一个空壳,更有甚者,公司不知所踪或公司已无经营场所。这种
情况下,股东之间权益,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职员权益均处于极大的不安 状
态,法律上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是,公司必将终止已为客观事实。但是,我们
必须认识到一点,造成这种情况的,往往是恶意股东故意造成,金蝉脱壳,逃避
债 务。因此,法律应当在此种情况下,赋予相关股东和债权人有提起公司解散
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必要时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
直接要 求相关股东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
为的行为。 
    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主
体,明确义务使得该义务主体明晓义务,进而能够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相反,如
该主体 殆于履行义务或者故意不履行、甚至实施恶意的加害履行行为,将由其
承担相关的责任。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存在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公司清算主体不
明确,责任也 不明确。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
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
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 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
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
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 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
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
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 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
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
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 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
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
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 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
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开
二者的区别后,我们更加会清楚地认识到清算主体确定 的重要性。公司的清算
是清算主体的义务行为,同时法律必须规定清算时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
股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公司职员的利益,并与一些 社会公共利益相
联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须公正、客观地反映公司实际情款、公正处理相关的利
益纠纷。而要想结果公正,从自然法的角度上讲,就离不开相关程序 正义的保
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目前,我国
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严重影响了公司清 算
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为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