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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之规定相协调。具体而言,可将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设置二道程序,即获取《保险公
估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员执业证书》。获取《资格证书》可有两种做法:

1、普通做法。

即必须通过中国保监会或其委托机构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者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有
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研究生以上学历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考试内容应包括:(

1)保

险理论、保险实务;(

2)保险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合同法、会计法

等;(

3)理工方面的某一行业的专业知识。2、变通做法。对现行具有实务经验并具有国家有

关部门颁予的高级工程技术职称,申请保险公估执业者,经中国保监会按照规定的条件考
核批准,授予《资格证书》。而获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并不当然能从事保险公估执业,还必
须接受保险公估机构的聘用并实习满一定年限,由保险公估机构代其向中国保监会或是其
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取《执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公估执业。为确保保险公估人员

“良好品行”,

各国法律一般对申领《执业证书》设置诸多消极要件。如我国台湾《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
人管理规则》,从

13 个方面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3],内容极为详尽,且宽

猛相济,极具操作性,确保公估业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大陆法应借鉴之。具体而言,我国
法律应作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即(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保监会、保险协会现职人员;(三)曾受刑
事处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过失犯罪的除外;(四)曾因违反金
融法律、法规而受处罚,尚未逾五年者;(五)有重大债务尚未了结者;(六)取得《资格
证书》已逾三年和未于最近二年内参加有关部门认可的培训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者;(七)
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保险公估人员者;(八)中
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二、

 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之选择

  从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实践来看,主要存有以下三种形式:(

1)保险公司

  的派生组织;(

2)保险公司与商检部门或其他专业机构的联办的组织;(3)商检部

门的派生组织(一般由保险公司委任或提供业务)。无论是联办组织还是派生组织,皆非独
立的保险公估人,难以充当能让被保险人充分信任之

“独立公正”的角色。所以我国保险公估

业当务之急的是在保留适量的非独立即雇佣保险公估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可同时受聘于
多家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独立保险公估人。在国际上,独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主要有
三种,即个人、法人和合伙制。鉴于我国目前商业法律文化欠发达性,以及行业自律的缺乏,
在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无论是采取合伙制还是个人制皆不切实际,因为独立
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必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若其组
织形式为个人或合伙制时则难以确保被侵害人利益有效弥补。外则在我国目前保险监管水平
较低情况下,个人制或合伙制的独立保险公估人的存在将为主管部门带来监管难题,这就
为保险公估业的混乱无序局面埋下伏笔。因此,我国独立保险公估人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之
组织形式为宜。对于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法律应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之程序。保监会向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申请者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注册登记,在向主管部门缴足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后方可开业。保险公估公司
设立条件应包括:(

1)法律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2)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公司员工数不少于法律规定最低数,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数不得低于公司

员工总数的法律规定比例;(

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保险公估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应依法报经保监会

批准,其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另外,为吸收外资和学习外国保险公估业的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