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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声称其不知情,不予追认,视为无效合同。作为规范保险
合同行为的特别法,《保险法》本身并未对其第

55 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何处分作出

规定。并且,自《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也未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出台。这样,对于事前未经
被保险人授权签名,事后被保险人也不予追认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何处分,便出现了法律适
用的困难。如果依据规范合同行为的一般法

-《合同法》的规定,将此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分,

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将因无权代理行
为产生,事后被保险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该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

“行为

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
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这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

如果代理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话,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
果合同不能转化为代理人与合同另一方之间的合同,则应由代理人承担订约责任。在这一点
上,《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在精
神上是一致的。

《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

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
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无权代理而产生,事后被代理人又

不予追认的合同是否界定为无效合同这一问题上,《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再者,《合同法》所称的无效合同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目的非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一开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须经当事人提出,国
家司法机关即可认定其无效,不存在经谁认可后有效的问题。如果将《保险法》所称的无效合
同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实上,作为
保险人一方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在投保人如期
交纳保险费后,便会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按
照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这里,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会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问题在于,当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
如果被保险人以其未签名,也未授权别人签名为由,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话,那么,
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续。如果按《保险法》第

55 条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

法》关于无效合同之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显然有失公允。

《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

“合同无

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按照这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将

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认定无效所导致的这一结果显然对保险
公司不公平。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又知道了被
保险人未签名这一事实,在此种情形之下,作为客户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不会对
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若此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赔
付。这里,如果依据《保险法》第

55 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就当

然成立。这一结果,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维护
公平和公正,《保险法》第

55 条的规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

法权益。但如果简单地按这一条规定将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并按《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可能会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时产生出
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险法》第

55 条的规定不应简单地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该从法

理上,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实务处理上,对于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和授权的合同,如果被
保险人事后不予认可,则应当按照《保险法》第

68 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

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

2 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

还保险费。不难看出,解除合同与认定合同无效的区别之处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
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投保
人未经授权代被保险人签名这一行为的性质来讲,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未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