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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央环境行政实施能够获得更切实的效果。另外,环境问题的解决还必须将土地、水、森林、
草原和生物等自然资源的正确利用以及石油、煤炭等能源的开发有机地联系起来以便有效地
采取综合的对策,但在中央环境行政中,由于上述管辖权复杂地交织于各行政机关之间,
要实现环境行政的一元化是困难的。与此相反,在地方环境行政的场合下,可以将权限统一,
从而较容易形成综合环境行政。再者,目前环境控制的手段日新月异,与中央环境行政通过
法律的限制容易形成固定的形式相比,地方环境行政灵活性强,易于及时、机动地应对新的
环境问题。这样,地方环境行政在环境保护中就具有第一性责任,最适合于环境行政的功能
实现。

 

  

(二)地方环境行政的性质 

  地方环境行政在性质上早期被认为是机关委任事务,因为将执行国家法律的行政机关
配置到全国各个角落是困难的。但是,由于环境的保护与地方的利害是密切相关的事项,所
以地方环境行政应是地方固有的自治事务。对于这种固有的自治事务,即使国家法令规定了,
也没有当然地剥夺地方环境行政的权能。国家法令规定的是要求全国一律施行的最低标准,
在此之上,地方环境行政仍然可以进一步采取独立的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所以,地方环境行政已经作为地方固有的自治事务确定下来了。 

(三)地方环境行政的设计 
  地方环境行政的设计取决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安排,即环境保护中的府际关系。所谓府
际关系可以概括为:政府之间在垂直和水平上的纵横交错关系,实际上是政府之间的权力
配置和利益分配关系。环境问题事涉广泛的利益冲突,其中就包括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以及
地方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冲突。所以,地方环境行政的设计事关重大,因为

“地方制度设计之

良馈,影响国家社会至深且巨,若地方制度设计妥当,则国家可坐收分权而治之功效,包
括地方得到迅速、有效反应需求,地方自治能民主化、活络化地方政治和社会以及培养人民
参政并进而养成爱护乡土的情怀,除此之外,多层级政府之存在也有助于防止集权统治。反
之,若地方制度设计不当,则国家将因为中央过度集权或地方过度扩权而导致无效率、不民
主或不安定,其严重者将危及国家社会之安定与发展

”[1]。但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

究竟采用集权制还是采用分权制,决定了府际关系的不同发展路径。如果采用集权制,则地
方作为国家的分治区存在,决策权以及重要事务的管理权应由中央政府负责,地方政府主
要承担事务性的工作。当然,也可以在集权制的前提下,由政府向地方政府下放权力。如果
采用分权制,则应确认地方政府相对独立的地位,赋予地方政府较大的自主权,包括明确
的事权、财权、部分组织设置权和人事管理权以及立法权等

”[2]。不过,从通行的做法看,应

实行法律分权制。

 

  如德国基本法第

30 条对有关联邦和州权限划分作了原则性规定,凡宪法没有赋予联邦

的事务,各州均享有管辖权。日本宪法则将保障地方自治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在
把地方公共团体作为完全的自治体的同时,涉及地方利害的行政,原则上作为地方公共团
体的事务,排除国家机关的干预,依靠地方居民的创意和责任自主地进行处理。

 

  

 

  二、地方环境行政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