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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着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和以文化民主为表征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恢复性司法通过对刑事司
法案件的分流,尊重并践行着刑法的谦抑性品格,追求并实现着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恢复
性司法在平衡行为人、被害人和社区利益,克服报应性司法以及传统司法模式的弊端,协调
国家法律和民间情理的关系

[2](P137-143)[3](P83-91)?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作为舶

来品的恢复性司法本身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世界各国既有司法实践都不约而同、无可奈
何地反映了一种把惩罚变成和解的理论

[4](P312)?。同时,恢复性司法制度与中国本土资源

的契合和重构也是有条件的

——司法资源条件、制度配套条件、文化传统条件、社会现实条件

等。因此,恢复性司法在当下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应当而且只能作限制性引进。限制性引进既
表现为制度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性,也表现为设计过程中的渐进性。就前者而言,恢复性司法
作为一种制度,其适用范围的划定是依据当前中国法治量体裁衣以实现被移植资源优化的
空间保障。就后者而言,则要求在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制度的过程中,恢复性司法应成为
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补充,而非体外之物或者体制内的主要组成部分。必须明确的是,恢复
性司法在作为公法的刑事司法体制中的补充地位,也为清晰划定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提
出了要求和标准。恢复性司法的制度与实践通过具体刑事侵害惩治中的理性构建实现,而恢
复性司法的修复性特征与环境刑事违法的特质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研究提供了理
论上的可能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

  

 

  二、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特殊性

  

 

  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在本质意义上彰显着对环境侵害的刑事法评价基准,影响着传统
环境侵害刑事司法模式的转变与完善。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恢复性司法在此类
刑事违法的预防、惩治以及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等修复方面的适用。关于环境刑事违法的客
体有公共安全说、环境权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多重客体说等多种学说

[5](P25-28)[6](P57-

61)[7](P116-124)[8](P203)?。上述学说都是围绕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是法益抑或是制度以及
具体表现为何种法益与何种制度而进行的。对于法益与制度之争,京特

•雅各布斯认为,

“利益永远仅仅相对的是法益,仅仅处于与另一个人的确定行为的联系之中,这种利益在此
已经高度精神化为规范

”[9](P96-107)?,因而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利益高度精神化而形

成的规范,即制度。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法益并不孤立于规范。规范性是法益存在的一个
内在制约因素或者说条件,法益是具有规范性的法益,但是规范并不能表述法益的全部内
涵,二者可能存在实然与应然的时空错位。因此,刑法所保护的、为刑事违法所侵害的是法
益而非规范;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是法益而不是作为规范的制度。

  环境刑事违法具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表现在实体方面是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
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相关法律法规

[10](P179-180)?。环境刑事违法的行政

从属性,表现在程序方面是环境刑事司法权对环境行政权的示弱。在英国,环境保护的行政
权很强大,行政机关被赋予极大的环境保护权力,刑事司法权处于次要地位。在美国,环境
执行已经非常强势

[11](P916-937)?,在新的联邦系统中,环境保护署( EPA)确认并调查环境

侵害。当环境保护署意图在美国法院系统对侵害者作有罪追诉,它会将案子委托司法部

DOJ)起诉[12](P125)?。环境刑事违法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其侵害的客体是行政法所保护的
对象,即作为基本人权已经为宪法确定下来的环境权。鉴于环境刑事违法的行政从属性和宪
法的基本法性质,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与社
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权利

[13](P146-153)?,是一种集体权力。环境权为刑法规范

所保护形成环境法益。环境刑事违法是作为环境权主体的行为人违反刑事法的规定、滥用权
利而实施的严重侵害他人、社会、国家甚至全人类的环境法益的行为。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事
违法的客体难以为我国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同类客体所包含,环境法益的特殊性要求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