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

[3] 

  案例

4:2007 年 3 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 3 家公

交公司告上法庭。林雷认为,

3 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

成了损害,

3 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林雷要求法院判令 3 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 1 元

的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

[4] 

  这

4 起案件,有 2 起法院受理了,有 2 起法院未受理。法院不受理这 2 起案件的理由都

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
了不同的认定。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1)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

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

(2)

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其所代表的利益到底是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这
两种利益之间有何关系?从表面上看,之所以会产生这些问题是因为我国的法院尚未采用
公益诉讼理论。实际上,这些问题也正是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如果说环
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专门的制度,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又未对之进行规定,那么一旦案件
进入诉讼程序,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都不应该被认定。但事实并非如此。这说明,目前理
论上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恰恰是我国建立
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性质之辨: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分吗?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有
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
法律责任的制度。在这个界定的基础上,学者们进一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环境公共
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诉讼。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以
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5]也

有学者认为,以被诉对象及诉讼目的来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为合理。例如,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应定义为:法定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对违反环
境法律、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
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

[6]这一观点笔者也曾赞同并且采用过,但是,随着对

环境公益诉讼认识的不断深入,笔者对这种观点产生了一些疑问,也正是这些疑问引发了
笔者的进一步思考。

 

  从表面上看,将环境公益诉讼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分是有道
理的,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不平等主体之
间的诉讼,这符合人们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一般理解。但是,如果按照诉讼法理论对我
国目前所提起的各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认真加以分析,便不难发现这一认识后面存在着诸
多问题。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学者大都认为,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

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
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

[7]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