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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能够对正在进行中的《海商法》修订工作有所裨益。

  一、关于委付的原因

  关于委付的原因,海商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

“推定全损说”。该说认为只有推定全损才产生委付。此为祖国大陆海商法学界的

通说,特别是在《海商法》实施后更为盛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
的场合,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
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做法。

③而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

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的规定也体

现了此种观点。

  其二,

“法定原因说”。该说认为不论是推定全损还是实际全损,均可以成为委付的法定

原因。此为我国台湾地区通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委付者,指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委
付原因时,可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
法律行为。

④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海商法”(1998 年修订)第 143 条、第 144 条、第 145 条分别

规定了

3 种委付原因:(1)船舶委付之原因:1)船舶被捕获时;2)船舶不能为修缮或修

缮费用超过保险价额时;

3)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4)船舶被扣押已逾两个月仍未

放行时(此处所称之扣押,不包括债权人申请法院所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处分)。(

2)货

物委付之原因:

1)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行已逾两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

2)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3)货物因应由保

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其恢复原状及继续或转运至目的地费用总额合并超过到达目的地
的价值时。(

3)运费委付之原因: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或货物之委付时为之。

  其三,

“全损说”。该说认为,根据保险的首要原则-赔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

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全损(全部损失)保险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
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⑥只不过在实际全损的情

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

“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故法律上只要求在推

定全损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上述三种关于委付原因的学说均有其合理性。其中,依据

“法定原因说”,可以迅速认定

委付能否成立,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海损事故发生后的复杂法律关系在短期内明确化,
防止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海上事故发生后因委付原因不明而发生无谓纠纷。关于

“全损说”,

笔者以为取自于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 57 条第 2 款规定:

“在实际

全损的情况下,不必发送委付通知

”,而第 61 条规定:“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

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视为实际全损

”,第 62 条第

1 款进一步规定: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

发出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

”可见,英国《海

上保险法》中关于委付的原因既包括实际全损,也包括推定全损,只是在推定全损场合被保
险人必须发出委付通知。而实际全损时,被保险人不必发送委付通知。虽然有人认为此观点
不符合设立委付制度的宗旨而且

“不符合客观事实”,⑦但笔者以为,应该注意到 18 世纪以

来国际海上保险市场被英国垄断,伦敦不仅是世界海上保险业的经营中心,而且是海上保
险的诉讼中心和仲裁中心的客观事实,

⑧以及国际上最大的海上保险市场在英国伦敦、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