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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这导致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在百姓心中信任感大大减低。环境管理工作涉及的科学技术
问题往往很具体、很专业。例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一起污染事故并作出相应处罚,在由此
引起的复议机关将会面临许多诸如认定污染性质、危害结果等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这就不仅
需要一定监测化验仪器和分析技术,在确认其机理和因果关系方面,还要牵涉生物、化学、
毒理等多种学科的专业知识,其技术性十分复杂。这无疑增加了环境行政复议的复杂性,客
观上要求复议人员熟悉和了解多方面的知识,在处理复议案件时不仅要依据环境法律规范
而且还要符合环境科学的客观规律。
    
    第三,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也是争议的一个焦点。程序是保证依法行政的前提
条件,也是区别法制管理与简单行政手段干预的显著标志之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

31 条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于环境行政复议
案件的受案范围广泛、难易程度不同,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对于一些事实清楚、争
议不大的案件来说,还是显得有点长。这样不能使问题很好的解决,会使当事人觉得行政机
关办案效率低下,再加上行政复议案件本身在当事人面前的公信力度较差,如果案件所涉
金额较小,那么当事人很可能就放弃采用环境行政复议这一方式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救
济,也会使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复议产生恶意感。
    
    二、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
    
    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是用一种为民、便民、利民的行政手段救济当事人的合法环境权
益、化解环境行政纠纷。环境行政复议制度施行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公民对行政主体的信任
程度,所以完善好环境行政复议制度是建设法治政府和生态文明社会的重要方面。环境行政
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在立法和执法两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设立一个独立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美国设有行政复议委员会,英国设有行政裁
判所,还有很多国家都设有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但是中国目前还没有,正是因为环境行
政机关欠缺独立性,才使得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性较低,所以我国也应该建立独立的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这并不是一个常设的机构,是临时组建的,机构的成员可以由环境保护
部门的工作人员、资深律师、高校教师、行业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这些人员都是
流动的,每一起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临时抽调这些成员中的一部分来审理,这样可以在
一定程度上保证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性、民主性、科学性。笔者认为,应该在县级以上的
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之中设立环境行政复议委员会,它应具
有很强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不受其他行政主体的非法干
涉。同时,各级的环境行政复议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而是业务指导关系。上级环境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委员会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还可以组织下级委员会的人员
进行培训,但不能干涉下级委员会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同时,还可以在国务院法制办公
室下设一个机构来统一监管全国的复议人员,负责复议人员的工资待遇、奖惩、任免及培训
等事项。另外,独立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有特定的运行方式,可以采取案件调查权和决议
权相分离的方式进行工作。
    
    其次,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环境行政复议队伍。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业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关
系到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性,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环境行政复议
人员的任免条件及任职资格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使得环境行政复议人员的水平良莠不齐。
在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了独立的环境行政复议委员会之后,应该配备专业的环境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