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原则,如
Colmar 法院判定以遮蔽、损害邻人采光权为目的而建设烟囱的行为构成权利
滥用,确认命令加害人拆除该烟囱的第一审判决正当
[5].1900 年的德国民法最先明定权利
滥用原则,即该法第
226 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其后,各国民
法典风起从之,如
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第 2 条第 2 款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
护
”;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第 1 条规定“私权除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行使外受法律保护”;
日本民法典在昭和
23 年修正时新增第 1 条“私权应遵从公共福祉”,“权利之行使与义务之
履行,应依信义,诚实地为之
”,“权利之滥用不许之”;1929 年我国台湾民法典第 148 条规
定
“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 184 条第 1 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
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19 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
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等。于是权利滥用的原则遂告确立。我国《民法通则》虽未使用“权利滥用”
字样,但宪法第
51 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一般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
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权利
”;学者
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
4 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 7
条
“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
秩序
”和第 58 条实际上规定了权利滥用原则。
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学说和立法例均不一致,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但权利滥用构成要件的客观化则是权利滥用理论发展的一般趋势,当权利行使超过正当的
界限时,即为权利滥用,而为法所不许。就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采主观标准,
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专门目的或主要目的作为权利滥用的要件,禁止恶意
的权利行使;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则采客观的标准,禁止明显的权利滥用或违反社会的
经济的目的权利行使。就判例和学说的发展来看,德国通过把民法典第
226 条关于禁止恶意
的权利行使的规定吸收于第
816 条关于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使第 226 条
权利滥用的规定丧失了独立性,从而由加害目的、加害意思的主观标准演变为破坏相对人之
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欠缺合法利益、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
原则等客观的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加客观化;我国台湾的判例学说也不再仅从主观方
面进行判断,而是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即权利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应依其情事,为客观之判断,而不可仅以权利人或相对人之主观意思为准据。这样,不独恶
意的权利行使,凡背于善良风俗的加害行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行使、妨害社会秩序
或公共利益的权利行使以及权利人因行使权利所得利益极小而对他人损害极大、损益不能相
比者,均构成权利滥用。因此,权利滥用的构成,已经由主观的要件发展为客观的要件
[6].
如台湾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737 号判决通过比较权利人所得利益和所造成他人或社会利
益的损害,判定权利滥用行为:查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就权利人
因行使权利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其权利行使所受损害,比较衡量之。倘其
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之损害甚大者,非不得视为以损害
他人为主要目的,此乃权利社会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的解释
[7].日本判例过去曾以加害人的
主观目的为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近来则改采公序良俗的违反、权利人利益的欠缺、对于他
人的加害、社会经济上的损失等客观的判断标准
[8].学者则主张以超过社会容许限度作为权
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取代加害故意要件。如著名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指出:权利滥用的构成
要件,因所涉及问题的情形而有不同,而作为共同的要件,须权利的行使超过了社会的容
许限度。是否有加害目的等主观意图,并非必要条件。其次,关于社会容许限度的判断,应
当就具体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权利者一方与对方的利益关系进行比较
[9].
综合以上可知,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故意损害他人或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