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盈利之时
,股东无疑会财源滚滚 ;公司亏损时 ,股东则只承担有限责任。董事、经
理在履行职责时
,可能会因经营不善的过失行为而影响股东或公司的利益 ,但董事本人并
非这一行为的受益者
,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 ,可能会造成经营者利益的失衡 ;同时 ,
法律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要求促使董事、经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但经营者的行
为越积极
,则越有可能因过失致人损害 ;反之 ,经营者如不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
则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其义务要求的违反
(如 :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等 ),例如 :公司在市
场上履行持续公开信息的义务时
,董事、经理因疏忽大意而遗漏重要信息 ,则极有可能对
遭受损失的证券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事、经理在沉重的义务和责任面前
,希望法律
能允许其利用某种风险转移机制
,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否则 ,
许多优秀的经营者将会在沉重的责任面前顾虑重重
,乐于采取保守的
“驼鸟政策”,“不求
有功
,但求无过
”,缺乏创新的勇气和开拓的气概。从长远看 ,这种心理状态会严重地制约
职业企业家阶层的形成与发展
,使公司资本难以增值 ,股东难以得到高额的投资回报 ,
最终制约一国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乃从立法上设计了相应的董事风险转移机制 ,允许
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 ,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遂应运而生。这就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
,
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
3.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企业的经营者面临着高度的经营风险 ,加之法律的逐步健
全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
,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日渐加重 ,企业的经营者已经感到
了各种压力和风险。
从立法来看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正在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
的义务和职责
,从此要求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 ,
我国《证券法》第
6 3 条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予以了规定 ,这
使第三人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根据。如果说上述规定是公司外部对经营者责任
的加重
,对经营者决策程序、机制、责任等制度的建立则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经理责任的加
重。内部责任制度从根本上说
,旨在恢复和完善企业法固有的一般责权利制衡机制 ,从而
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高效、合理。
从现行政策看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要建立企
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把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看作是约束机制
,
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看作是激励机制
,两者的协调发展 ,无疑是建设现代企业制度
的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
,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 ,鼓励其
创新精神
,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
董事责任保险
,即在
“责任保险”一词前加“董事”两字 ,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董事的
损失有关。鉴于此
,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 ,如果公司对外需
承担责任或支付有关的抗辩费用
,则不可获保险补偿。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 ,与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