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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盈利之时

 ,股东无疑会财源滚滚 ;公司亏损时 ,股东则只承担有限责任。董事、经

理在履行职责时

 ,可能会因经营不善的过失行为而影响股东或公司的利益 ,但董事本人并

非这一行为的受益者

 ,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 ,可能会造成经营者利益的失衡 ;同时 ,

法律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要求促使董事、经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但经营者的行

为越积极

 ,则越有可能因过失致人损害 ;反之 ,经营者如不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

则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其义务要求的违反

 (如 :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等 ),例如 :公司在市

场上履行持续公开信息的义务时

 ,董事、经理因疏忽大意而遗漏重要信息 ,则极有可能对

遭受损失的证券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事、经理在沉重的义务和责任面前

 ,希望法律

能允许其利用某种风险转移机制

 ,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否则 ,

许多优秀的经营者将会在沉重的责任面前顾虑重重

 ,乐于采取保守的

“驼鸟政策”,“不求

有功

 ,但求无过

”,缺乏创新的勇气和开拓的气概。从长远看 ,这种心理状态会严重地制约

职业企业家阶层的形成与发展

 ,使公司资本难以增值 ,股东难以得到高额的投资回报 ,

最终制约一国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乃从立法上设计了相应的董事风险转移机制 ,允许

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 ,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遂应运而生。这就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

 ,

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

  

3.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企业的经营者面临着高度的经营风险 ,加之法律的逐步健

全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

 ,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日渐加重 ,企业的经营者已经感到

了各种压力和风险。

  从立法来看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正在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

的义务和职责

 ,从此要求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 ,

我国《证券法》第

 6 3 条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予以了规定 ,这

使第三人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根据。如果说上述规定是公司外部对经营者责任
的加重

 ,对经营者决策程序、机制、责任等制度的建立则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经理责任的加

重。内部责任制度从根本上说

 ,旨在恢复和完善企业法固有的一般责权利制衡机制 ,从而

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高效、合理。

  从现行政策看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要建立企

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把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看作是约束机制

 ,

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看作是激励机制

 ,两者的协调发展 ,无疑是建设现代企业制度

的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

 ,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 ,鼓励其

创新精神

 ,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

  董事责任保险

 ,即在

“责任保险”一词前加“董事”两字 ,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董事的

损失有关。鉴于此

 ,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 ,如果公司对外需

承担责任或支付有关的抗辩费用

 ,则不可获保险补偿。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 ,与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