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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中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
格所必备的权利。

[3]而环境人格权就是权利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

为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第一,环境人格权是主体本身固有的权利。

“固有”是

人格权的基本特点,指主体始终享有且与主体不可分离,这是由

“人格”的性质决定的。丧失

适宜的生存环境意味着主体人格的缺损,是不完整的人格。第二,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
益为客体。环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具体包括:获得正常日照及避免
噪光污染的利益,在清洁的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在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这些利益主
要是精神性利益。第三,环境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人格的完整性是
人作为主体正常生活并与他人交往的必备要件。完整的人格不仅应当包括独立完整的一般人
格,而且应当包括完整的、获得充分保护的环境人格。这是人作为主体的应有含义,只是在
环境问题没有凸显之前,对环境人格的损害没有发生或者十分轻微,所以没有进入制度规
范的视野。因此,环境人格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需的。

[4] 

  从法律关系上看,环境人格权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人都
赋有对舒适、宁静的自然环境不予侵害的不作为义务,否则权利人可以主张相应权利。权利
的内容应当包含两个主要方面。一是环境安全权,即任何人都赋有保障环境安全的不作为义
务,都有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对因造成环境安全危害的行为人可以要求承担
民事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现代科学已经证明,安全需要也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
是一种仅次于食物需要的需求,它在人的心理健康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律界不能完全
漠视人的这种基本需求,应当通过立法进行保护。

 

  二是环境适宜权,包括身心健康不受损害、生活不受不当妨扰、享受和欣赏自然环境的
权利。其中,

“健康”的标准不是医学标准,而是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参照法规、规章

的标准制定,一般应高于生活中的环境卫生标准,而低于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
标准。医学标准不是环境人格权的内容,而是健康权的内容。对于生活中轻微的、短暂的甚至
是必要的噪声、恶臭、振动等妨扰,一般应当容忍,但对严重的、过分的甚至是恶意的、对时
间地点不加选择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环境适宜权行为。

 

  环境人格权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内容划分为若干具体种类,主要包括:

 

  

(1)安全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 

  

(2)阳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 

  

(3)宁静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4)清洁空气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但正常

的、轻微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空气污染除外。

 

  

(5)清洁水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享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 

  

(6)通风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保证居所空气流通性的权利。空气流通是居住人身心健康的

重要环境因素,因此必须加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