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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

”。具体范围包括两类纠纷:一是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纠纷;二是关于

赔偿金额的纠纷。

(2)监测义务的具体内容为: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3)权利主

体即前述纠纷中的当事人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

 

  

2008 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 89 条也规定:

“因水污染引起的

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
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 

  

2009 年《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第 24 点指出:对环境污

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
受委托。该意见是环境保护部的政策性文件。虽然它不是法律法规,但它对之前相关立法规
定作了基本总结。在适用范围上,它从

“固体废物污染”和“水污染”扩展到一般的“环境污

”,从而扩大了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应用范围。 

  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其一,它是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

“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

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
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

[3]环境

监测不仅是政府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开展自身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其二,
它是加强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我国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而建立的各项环境执法制度和措施
(如环境标准、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环境信息公开等),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
定和处罚(如超标、超总量、超范围排污、违规监测、污染事故等),都涉及到技术上的指标、
质和量等问题。这些都离不开环境监测提供的技术支持。其三,它是处理环境纠纷的重要保
障。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诊断不易或是赔偿
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

[4]因此,作为专门鉴定的环境监测就非常必要。环境监测通过环境污

染事故的监测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受何种污
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了技术依据。

[5] 

  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比其他机构更适合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首先,从当事人
角度来看,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或者双方容易对监测数据产生争议,从而无法形成权威
统一的数据。目前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证据收集。污染监测的数据
基本都掌握在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和排污者手中。让污染受害人去收集有关的证据是非常困难
的。因为受害人没有任何监测手段,即使监测,由于没有资格认定,其监测结果也不可能被
法院接受。

[6]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是非曲直的裁判机构,不擅长科学技术

问题的判断。各级法院作为纠纷裁决机关,对那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监测数据,要求其作出
精确的论断,无异于让法院进行无穷尽的科学审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的保障。

[7]因此,法院也不适合调查收集和判断环境监测数据。最后,从环保部门和环境监

测机构的角度看,它有法定监测的职责并拥有技术优势,但是,环保部门往往不接受委托
或者接受委托监测后不给监测结果。

[8]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情形,因事涉高度争议,鉴

定单位或机构欠缺进行鉴定的意愿。

[9] 

  从实务部门的一些反馈来看,

[10]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环境污染损害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