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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通常仅能依保险公司所规定之条款,决定是否同意订立,鲜有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
险契约为附合契约。正因为如此,才有规定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必要。然而,格式条款或
附合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表现形式或法定形式,实践中采取非格式条款方式订立保险
合同的情形仍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保险合同条款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投
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可以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之内容及其涵义,若仍使保险人担负订约说明义
务,即非必要,对于保险人也有失公允。换言之,对非格式条款之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
行订约说明义务缺乏法理依据。

  

2、说明的涵义与方式。保险法第 16 条、第 17 条分别使用了

“说明”和“明确说明”两个不

同的用语。从语义上说,二者并无本质差异,因为

“明确”乃“说明”应有之义。但若探究保险

法的的立法本意,又似有意将二者加以区分,即:对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当

向投保人

“说明”(第 16 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明确说明”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依笔者之见,所谓“说明”即

“醒意”,意为揭示或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所谓“明确说明”,则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
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
意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这在英国普通法和德国

1976 年《一般契约条款法》中均有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也作了规定。据此,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首先负有采取

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义务(醒示),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醒
意),此即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内涵。

  关于

“说明”的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前者以说明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

准,后者则以相对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我们认为,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立法宗
旨考虑,说明应采取客观标准,即对相对人是否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涵义为标准。在实务上,
客观标准又有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之别,前者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
的理解,后者则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而不考虑
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个体特点。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司
法实践中应采取综合标准或称修正的一般标准,即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
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
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

  保险人履行订购说明义务,可采取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两种方式。采取书面说明方式时,
若投保人对说明文字仍存疑问,根据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仍应采取适当方式(口头或书面
方式)予以解答,直至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至于订约说明义务的履行人,则不以保险人本
人为限,保险人的代理人向投保人所作说明,亦有相同效果。

  

3、违反订约说明义务之后果。依一般法理,义务之违反,必生一定之后果。我国保险法

17 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一规定颇值探讨。首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
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是否产生效力,惟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

“明确

说明

”,而对此若双方存在争议,就只能求诸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从而成为诱

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其次,在保险合同
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包括保险监管部门制订的各种保险条款中的免
责条款),若依上述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
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实际上,若保险人违反订约说明义务,投保人可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