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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虽然一切保险利益均来源于法律、合同、习惯或惯例,但由于两大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
不同,保险利益产生的条件各异。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
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债权利益等,是保险
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
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
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可估价性和保险合同的补
偿性特点,保险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条件:(

1)可以用金钱计算;(2)必须是合法

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在客观上是确

定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有共同之处

-即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

险利益。但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1)利益主义。以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
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

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

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

3)折衷主义。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我国《保险法》第

52 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

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
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
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将投保人与被保险
人具有利害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二者结合起来,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也具有灵活
性,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没有作出规定。

  (二)保险利益的量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
有量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量上表现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
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
时能获得补偿。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
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自己
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
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