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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由于和机构利益关系不是很大,各级机构对此重视很不够,从人
员配备、设备配备上采取一种应付的态度,使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流于形式。

“有了业务就有

了一切

”、“重业务轻服务”的做法绝对是保险公司经营上的一个重大失误,它使保险业在发

展初期便问题重重,如业务员误导、条款含糊不清、

“孤儿保单”大量产生、售后服务差等,这

些问题最终都会体现在理赔中,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保人利益。
  

2、对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教育、恶意承揽约束力不够。各家寿险公司在保险业发展初期

均采用了

“人海战术”,招募大量的业务员,经过简单的岗前培训、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简单的

考试就可以上岗。对代理人在职业道德教育方面要求很少,对恶意承揽业务的代理人处罚力
度不够。由于保险代理人的收入由其承揽的业务量决定,代理人为增加收入,必须要大力拓
展业务。相同条件下,健康者与非健康者相比,非健康者的保险意识要比健康者高许多,拓
展这部分人入保险要容易的多,部分业务员为了自己的收入、为了完成任务,就会挺而走险,
置职业道德、公司利益、客户利益与不顾,恶意承揽,而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不能理
赔,业务员便

“逃之夭夭”。从理赔实际工作来看,纠纷案件中业务员有责任的占了相当大的

比例。从保险代理人恶意承揽的形式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

“故意诱导被保险人做不实告

”、“擅自修改告知事项及签名”、“不告知免责事项”“患通不良客户恶意骗保骗赔”等几种。

  二、

“理赔难”常见的几种形式及保险公司处理方法 从理赔工作来看,“理赔难”常见

类型有如下三种: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类、业务员未明确说明类、虚假理赔类。现结合相关法律、
保险理论分别说明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
  

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类 指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

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此种情况下发生事故保
险公司一般不会赔付。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合同双方订约时恪守诚信原则,投保
人应向保险公司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情况,对保险公司投保单上书面询问的事项不得有隐
瞒。对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不能赔付的情况,保险公司一般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
定采取如下二种处理方法: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均拒绝赔付,解除合
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二是投保人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一般也不会赔付,但可以
退还保险费。例如张三投保人寿保险前已身患癌症,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后张三因
癌症死亡,保险公司就会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所导致的

“理赔难”有一个例外,如果投保人已将保险标的的情况

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代理人员在投保单上未将告知事项说明,此种情况下保
险公司不宜拒赔。因为根据《民法通则》、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

代理行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
情况告知了代理人,就相当于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保后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对抗投保人。
  

2、业务员未明确说明类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

条款内容,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特别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在理赔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部分业务员在业务承
揽中只注重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会得到多少赔偿,对限制性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讲解很少
甚至不提。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赔偿金额希望值高,而实际赔付往往达
不到投保时的要求,很容易产生矛盾。这种情况在医疗保险赔付中尤其突出,各家保险公司
在制定医疗保险条款中都对被保险人治疗所用的药品、检查项目做了一定的限制,对不符合
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项目是不予赔付的,但部分业务员对此内容说明很少,赔付时经
常产生纠纷。
  

3、虚假理赔类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理赔案件的增多,个别人对保险的巨

额赔偿十分眼红,不择手段设法骗取保险赔偿金。近年来保险犯罪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