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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

INC)着手组织谈判工作。由于气候变化问题涉及一国的能源消费总量和效率问题,

触及各国的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利益,公约的谈判过程自始至终充满错综复杂的矛盾、斗
争和妥协。最终,各方于

1992 年 5 月 9 日就公约条文达成妥协。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

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54 个国家和欧共体签署了 1992 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以下简称为

“《公约》”)。

《公约》虽然没有对各国限排温室气体规定具体的指标,但它是第

一个由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参与谈判的国际条约,它以国际立法的形式承认气候变化是一
个严重的威胁,为今后采取国际行动奠定了广泛的基础。由于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以及谈判中
各国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公约》只是一个框架性的国际法律文件。

《公约》只是原

则性地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国(即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有义务率先削减温室气体排
放的义务;但它没有规定具体的限排指标和时间表,而是留待给日后的附件、议定书或其他
方式予以充实和细化。
 
    此后,各缔约方代表在 1997 年《公约》第 3 次缔约方大会期间签署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京都议定书》。

《议定书》改变了《气候变化公约》中只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定性限制的作法,

对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要求它们在

2012 年的温室

气体排放量与

1990 年排放水平相比平均要减少 5.2%,而发展中国家不承担限排义务。这也

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对特定国家的特定污染物排放量做出定量限制。

2005 年 2

16 日,成为具有约束效力的国际法。

 
    由于此文发表于 2009 年第四期的《政法论坛》,对于现在的哥本哈根会议不可能有所涉及,
但在字里行间,我们都能体会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角力和妥协,在此问题上每前进一步
都需要人类社会付出极大努力。
 
    3.2 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原则
 
    此部分为论文的一个重点部分,作者并没有创造性的构建出新的理念,而是依旧援引《联
合国变化框架公约》第

3 条之规定,指出各缔约方在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和履行其各项规定而

采取行动时,应以下列原则作为指导: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此原则要求充分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不能
搞平均分配和

“一刀切”。

 
    谨慎原则。此原则要求各缔约方不得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预防措施,
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
全球效益。
 
    可持续发展原则。此原则要求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
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各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当结合到各缔约方的发展计划
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对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国际合作原则。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从而促成发展中国
家有能力更好的应付气候变化问题。其中,特别强调了为应付气候变化采取的措施,不应当
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