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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
[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

1745 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

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
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
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

1774 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

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
生意。

  可见,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赌博相区别的需要。保险制度是作为人们防范
处理危险的措施之一而产生、存在的,

“无危险无保险”为保险第一原则。保险制度使得人们

在危险现实发生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某种危害后果分担于社
会,消化于无形之中。与危险发生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相对应,人们直观地将保险标的即
保险保障的对象认定为危险发生会直接破坏伤及的财产或人身本体。而保险利益是这样一种
人对客体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若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故发生,该主体会受损
因此该主体可依保险合同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
有正当性,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积极的社会意义,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个标的上往往不止一种保险利益关系存在,在财产保险领域
出现了很多新的保险类型,导致这种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分立在实践中产生了矛盾。从理
论上来说,保险关系的标的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或称保险的客体

[2].保险

制度作为填补损害制度强调惟有损害才可获得赔偿,获得约定保险金必须有相应损失,保
险金并非仅仅是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损害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
的状态即保险标的。显然,设立保险之后并不能保证不发生保险事故、特定客体能够完好无
损,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的客体并非保险保障的对象。保险制度只是通过保险金的给付使
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保险利益关系的存在而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即虽然保险事故发
生、客体遭到损害,但主体对于客体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可以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
这样一来,补偿的损失是保险利益的损失。可见,保险保障的并非发生保险事故之客体本身,
而是主体对于该客体的这种利益。德国学者

Ehrenberg 指出,物之保险之标的非损害事故发

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险人因所惧事故不发生而具有之利益

[3],也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
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
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
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赌博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
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

[4].这也体现了保险利益最重要的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

获取保险金之人必须是保险利益关系中的主体一方,也就是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损一方,即
保险金必须是赔偿给真正受损害之人。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时为什么可以支付远远超
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这是因为保险制度是一种危险分担机制,保险制度的实
现不仅就某一保险合同建立起一独立保险关系,而且某一类保险关系构成一个建立在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