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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

  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

  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

  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
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

“(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

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