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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一般原理认为,保险人作为受要约人,没有必须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受要
约人承诺时予以答复,也是受要约人权利的选择。然而,如果对所有合同不分性质都机械地
适用这一制度,可能正构成对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为合同法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
在于保护要约人,限制受要约人,要求受要约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承诺,否则一俟期限届
满,要约失效,要约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处置其事务,以加速商品流转,实现要约人的利
益。但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单中未标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
规定,投保单的约束力应是

“合理期限”内,但对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个很难界定的事

实问题(后文有述及)。若保险人不及时答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理解认为保险人
已超过合理期限未承诺而转向另一保险人投保,则投保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长久等
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时的保险保障,也不可能及时采取其它风险管理措施。这都不利于保护
作为要约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险是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科学计算,以事先交纳保
险费的办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于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
赔偿保险金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伤疾病、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期限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其
基本职能和目的就在于组织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弥补损失。

③如果因为保险人的消极行

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风险致害,却得不到补偿,则有失所有

“法律所

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

”-公平。④再则,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人应

当尽快作出答复。第四,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是消费者,因此,人身保险合同
一般是消费合同,消费者是社会经济弱者,特别保护他们的利益,不仅基于人权,而且基
于一国经济持续发展之需要,现代法律也摒弃了对一般抽象正义的追求,而根据不同主体
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以谋求法律价值中的实质正义,

“根据不同法律主体的个体差异而

给予保护,并不是对人类自由、平等法律原则的践踏,相反,正是人类认识进步法制发展完
善的标志

”。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要求作
为受要约人的保险人予以答复,而无论是拒绝要约还是承诺,或其他之说明,但都应有强
制的答复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规定了这一制度,如澳门《商法典》第

966 条就明确

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
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序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

  (二)保险人应在何时答复关于保险人答复时间,各国和各地区有二种不同体例,一
是保险法律作出有别于合同法一般规定之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答复期限,如澳门《商法典》

966 条规定,投保单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保险人应在 15 日内答复;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

般规定,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明确的时间,而要求保险人在

“合理期限”内答复,如美

国。我国《保险法》也未对答复期限作规定,但据《合同法》第

23 条第 2 款第 2 项之规定,作

为要约的投保单中未载明有效期的,则保险人应在

“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⑥

  两种体例比较,第一种体制简便易操作,第二种体制则具更强的灵活性,正因为如此
“合理期限”据具体情况不同,怎样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论认为,“合理期限”
的确定,必须考虑要约、答复的在途时间和受要约人必要的考虑时间,即合理期限

=要约在

途时间

+受要约人必要考虑时间+答复的在途时间。其中在途时间比较能够客观地确定,而

必要的考虑时间则仍难以确定,而且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发展,

“在途

时间

”将越来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虑时间”越发显得

重要,可以说

“合理期限”≈“必要考虑时间”。其次,必要的考虑时间的确定,行业惯例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