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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还侵犯了公民处理自己遗产的权力,严重违反了私法自治的
原则。选择哪种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完全是被继承人自己的自由,处理遗产权作为公民的一
项私权力,按照司法自治的原则,被继承人在此问题上只要不违反继承法就有绝对的处分
权,不受任何干涉,他可以选择遗嘱方式处分遗产,也可以选择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而
且相对于法定继承都有优先的效力。当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才能
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种一般方式处理遗产。但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法定继承这种在
处理遗产的方式中效力并非最先的一般性方式,作为唯一的处理作为公民遗产的保险金的
方式,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抵触的严重情形,他否定了被保险人按遗嘱继承
和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等方式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使被保险人同时又是投保人之遗产
(保险金)只能向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以对保险人的义务性规定大大限制了公民的
遗产处分权,从而大大缩小了被保险人处分自己遗产(保险金)的权利。实践中有人立遗嘱
吃力作为自己遗产的保险金,但遭到法院否定(参见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

5 月 26 日

《遗嘱》)。

  那么,到底该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冲突呢?笔者认为,首先从保险法与继承法的效力级
别来说,前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后者为全国人大制定,故从制定机关判别后者效力
高于前者,二者发生冲突时显然应当适用后者作为处理依据。保险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
定的一般性法律,是不能违背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具有基本法地位的继承法的,效力级别
低的法必须与效力级别高的法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决不能有抵触,否则该低级法的相关
规定无效。

  同时,尽管保险法与继承法在对作为遗产的保险金的处理上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但必须首先服从效力级别的规定,只有效力级别相同时特别法才能优于一般法。所以,在处
理作为遗产的保险金的问题上,毫无疑义地应当以继承法作为法律依据,这样保险法第六
十四条的规定就必须修改完善,使其与继承法保持一致,可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有修改
之必要。

  第三、该条文的修改应当能够弥补以上不足从而趋于完善合理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保险法在处理作为遗产的保险金问题上的漏洞以及与继承法在这一
问题上的冲突,笔者建议修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把该条中的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

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修改为“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

付保险金的义务

”。这样,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全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
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
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这样修改后就完全解决了保险法对作为遗产的保险金的原规定的不足,使保险法所规
定的内容更加专业,排除了对继承法的越权之举,使保险公司能够更加明确地合理地处理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