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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人,而非所有人,由其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有违信托法理。第二,基金托管人

是基金的名义所有人,也是受托人,但其职责仅属于信托职责的一部分,信托的主要职责

却是由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来行使。第三,在这种模式下,受托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委托

人指示的严格限定,受益人不容易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追究受托人责任,受益人追究委托

人的责任似乎也没有确切的法理依据。

 

  

 

  

(三)契约型基金下的二元论结构――德国模式 

  按照德国

1956 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二元论结构的基金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

通过两个独立的契约来构造的:一个是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契约关系,即

基金投资人通过购买基金受益凭证,将基金财产信托给基金管理人。从信托的角度而言,这

是一个自益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这解决了一元论结构下管理人以不是自己的财

产设立信托的问题。另一个契约是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保管合同,通过保管合

同赋予了基金托管人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在这种法律结构下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根据保管契约,

托管人有广泛的监督和执行权,实际上处于信托契约当事人的地位,传统的保管契约无法

涵盖这些内容。另一方面托管人和投资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托管人也没有动力去行使自己

的监督职责,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基金的法律结构

 

  

 

  应该说,有了对国外基金立法的充分研究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的

实践经验,加上

2001 年《信托法》在我国建立起信托法律制度,为 2003 年《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出台和创建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结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国主要采用契约型基金,只是在附则中为将来设立

公司型基金预留了空间。鉴于契约型基金中一元论和二元论结构各有利弊,我国的基金法律

结构吸收和移植了其合理成分,采取了

“兼容并包”的做法:即基金的整体构造以一元论为模

板,在此基础上又将二元论中的保管协议

“移植”过来。具体而言,基金法律结构中有三方当

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采用自益信托的方式,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份额,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成为

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处于信托受托人地位,通过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