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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
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

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

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

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 查者签
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
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 增建设项目和迁
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

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

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

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

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
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

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

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

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

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

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