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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

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

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

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

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

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

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