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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农村土地。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害已建立的用益物权。设立建设用地权,可以采用出让或者划拨

等方式。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的设立,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其使用权自

登记时设立。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续期和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

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低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

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应当向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3)附着于该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三)地役权

1、地役权的概念: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

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从性质上说,地役权是按

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2、地役权的设立: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

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利用目的和方法;(4)利用期限;(5)费用及其支付方法;(6)解决争议的方法。

3、地役权的变动: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

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全、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地役权对受

让人具有约束力。

知识点三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

时发生效力。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

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物权变动的基础往往是合同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

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

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