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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

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

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

10 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20 日内审核完

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
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
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
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

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
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
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

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